意見

生物法問題
人體器官和組織的移植

保拉.馬蒂紐.達.席爾瓦

世界上所有文化都面臨與醫學有關的倫理道 德問題。如 果涉及的是 人體器官和 組織的移植 問題時,因 對人體進行 手術引起的 倫理和法律 界限問題仍 然佔很大部分。今天,人體 的價值異乎尋常地提高了, 其所有的部分都成了希望和 同情的同義詞。人體的各部 分越來越能為另一人體所 用,能為另一人體得到治 療,或者在很多情況下得到 拯救而作出貢獻。

這種移植不僅是個單純的治 療手術(起碼從捐獻者的角度 來看),移植在人體試驗和確 定醫療衛生政策等方面反映出 一個重要的倫理道德問題。而 在更廣泛的領域裡,則向我們 提出了人類尊嚴原則的基本問題。

移植方面的立法是反映出該 原則應符合對人體進行手術的 重要性,分析今天的意願自主 和通告同意表示之價值的優先 參考,也反映出了重新確認 “傳統”的倫理—法律原則的 重要性,如人體非商業化的原 則(無償捐獻),保密原則 (由當事人本人控制有關信 息),不歧視原則(受害者除 恪守醫療規定 外不得另有規 定) 和比例原 則(即在摘取 時應考慮避免 不是絕對需要 的切割,避免 引起嚴重和永 久性地影響捐 獻人身體完整 和健康)。

這裡所說的 一般原則實際上就是屬於人權 價值的共同財產: 保護人的尊 嚴、統一和個性,保證在基本 權利和自由方面人人平等。這 些,在許多國際文獻中有明文 規定 (1)。

然而,有關移植的討論還引 發了有關死亡的定義及確定死 亡標準的爭議。由於用大腦死 亡標準作為進行人體器官移植 中的死亡標準,從而在許多認 為“真正”的死亡標準應該是 呼吸和循環功能的徹底停止的人中錯誤地造成了混亂,他 們認為大腦死亡標準只是出 自利用的目的 (2)。

正像我們已經從一些表現 出來的原則和問題所看到的 那樣,這個問題的討論不只 局限於憲法及哲學原則的理 論,而是更加現實更加實際 的討論。比較一下共和國議 會1993年4月22日第l2/93號法 律及澳門立法會1996年6月3日 第2/96/M號法律,便是我們剛 才所談問題的極好例子。或 許是因為這兩個法律相隔三 年,在這期間有過許多討 論,或者由於它們各自反映 了社會和政治的不同方面, 所以它們提出的立法選擇有 著實質上的不同。下面我們 就來分析一下。

我們不得不提及某些“遺 漏”之處,無論它們是1996年 第2/96/M號法律 (沒有提及實 施法律的人員範圍,從而規 定澳門的全體公民,本國 的、外國的、無國籍的、在 此居住的或不在此居住的, 都是潛在的捐獻者) ,還是 1993年第l2/93號法律 (其中談 到缺少新法律所允許的排外 移植(3) ),事實是關於確認 上面提及的基本原則 (意願 自主、無償及保密) 或確定 與過錯無關的賠償權利及由 醫院 (4) 為捐獻者建立強制 保險的重要性,它們在實質 上是相同的。

不過,在這兩項規定的特 殊部分,卻有著突出的差 別,甚至是完全相反的。

自活體摘取

儘管我們的篇幅有限,但 也不得不談談有關活著的捐 獻者的允許及無行為能力的 捐獻者對同意捐獻的表示的 兩種標準的區別。

我們可以分析的與上述兩 法律或其它任何外國法例有 關的原則是指只允許在具有 可再生性生命體上摘取。這 清楚地說明,可再生性器官 和物質的捐獻,只許發生在 特定條件,並且是按照法律 規定的某些必要條件下。其 中之一就是在二者之間必須 具有親緣關係或其它的特殊 關係。這是為了預防改變對 捐獻的贊助和人道精神,尤 其是防止器官商業化的限制 性規定。

這一有關商業化的問題, 早在幾年前即1991年5月向歐 洲聯盟提出關於器官移植貿 易的建議時就闖進了歐洲聯 盟的大門,從而使這一問題 的現實性得到了承認。1993年 9月通過的決議 (5) 承認當今 存在用於器官移植的胚胎、 兒童、無行為能力人的貿 易,決議還認為 “……由於 移植器官的長期缺乏,可能 會引起與人類尊嚴不相符合 的器官貿易……”(6)。

因此,可以理解為甚麼葡 萄牙立法者在第l2/93號法律 中要求捐獻者和接受者之間 必須有三代之內的親緣關 係,以便阻止那些“可疑的 贊助行為”。但是,這項措 施除了對家庭成員中少數 “捐獻者”候選人進行真正 的道德考驗外,也把真正願 意捐助的夫婦及朋友間的人 道行為排斥在外了 (7) 。或 許因為這個道理,第2/96/M號 法律的制定者走得很遠(太 遠?)了,他們只要求進捐 獻者與接受者之間具有“可 以接受的特殊關係”。

在執行這項法律時,到底 甚麼才是“可以接受的特殊 關係”呢?甚麼是有關標 準?誰有權檢查這些標準 呢?我們不得不為這兩項法 律之間如此大的差異而驚 訝,前者過分地限制與後者 如此地放寬完全對立。

難道 這項規定這樣就能得到維 護?或者說,與生物倫理道 德協定相類似的有關器官移 植的議定書規定在捐獻者和 接受者之間應具有“密切的 個人和家族關係”還不夠 嗎?

另一個關於捐獻活體器官 的重要問題是摘取無行為能 力人的器官或組織的可能性。如果說第l2/93號法律— — 禁止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 力人不可再生性物質的捐獻 —— 反映了歐洲不同法例的 既定方針 (兄弟姐妹之間骨 髓的移植除外),我們不得 不為澳門第2/96/M號法律中的 允許規定感到奇怪,即使該 規定需要得到司法批准。

對末成年人器官摘取的特 殊性解釋的依據是這類手術 對末成年人的危險性相對較小,對無行為能力人特殊的 損害、對其區別的界限,符 合法律觀點,與獲得未成年 人同意的方式有關。

正如人家所知道的,也正 像上述兩項法律所規定的, 在父母沒有被停止行使親權 時,同意需由父母作出。我 們當然不想就父母同意作為 摘取的標準進行爭論,但我 們似乎覺得,親權賦予父母 的權限範圍太大,因為親權 幾乎涉及到對末成年人有利 的一切,卻不包括損害未成 年人及始終考慮其利益的一 切。正如馬利亞.保拉.里 貝羅.德.法里亞 (9) 指出 的,“代理人對此類給人體 完整帶來損害的同意,明顯 超越了權限”,但他又指 出,“……儘管出於各種好 意,父母、法官或醫生的決 定也不能代替法定財產擁有 者本人的決定,因為這是絕 對個人性的事,而且手術是 與後者的利益完全相反的”(10)。

因此,根據上述觀點,我 們認為,對無行為能力人的 可再生性器官和組織的捐獻 進行限制的第l2/93號法律應 進一步作出限制,並對親屬 同意設立監督和保證機制 (11);澳門第2/96/M號法律 也應作出限制規定,對不可 再生性物質的捐獻應絕對限 制。

自死屍之摘取

我們只需簡述一下,對於 我們來說,同意之方式是澳 門第2/96/M號法律對第l2/93號 法律的偉大革新。正如大家 知道的那樣,最早的法律選 擇的是反對,為此,把那些 沒有到衛生部表示過不捐獻 的人視為潛在的捐獻人。

與該法律選擇相反,澳門 第2/96/M號法律選擇的是同 意,把向衛生司署表示 可以捐獻的人視為捐 獻者。

由於後一種制度更 加體現了死者的自我 決定價值,而被視為 “理想”的制度 (12)。為此,我們 只需讀一下官方刊物 上發表的某些著名 法官和醫生的文章 就能明白,他們指 責那些在同意問題 上持反對意見者“把 屍體社會化”,說他 們傾向於選擇功利 主義標準,唯一的 目的是增加捐獻 者的人數,為 此不惜利用 大部分公 民在 有權在知情的情況下表達意 願方面的無知或者漠不關心。

但是,我們似乎覺得不存 在兩者截然對立的理由。事 實上,嚴謹的法律標準,如 在用反對作為同意的方式 時,捐獻者表明的意願受到 尊重的原則,或是 採取社會標準, 如捐獻者的冷 漠不妨礙進 行移植的原 則,或者說 接受者的生 命和人體完 整不取決於 捐獻者為表 示同意所作的努力的原則,都具有 根本性的重要作用。

另外,家族的作用在兩項 法律中都是重要的。在第 l2/93號法律中,沒有提及 家族在死者意願表示中的作 用,把家族拒之於意願表示 的所有方式之外。而這一點 在澳門第2/96號法律中不再如此。的確,在後一項法律 中,捐獻者在死後的身份是 通份證或其它能夠確定的辦 法來證實,只要死者的家人 不掌握死者本人反對的證 據,便能同意對其器官進行 摘取。正如我們所知道的, 在葡萄牙根據以往的法律, 家族在傳遞死者意願方面起 著主導作用。不過,我們始 終都強調,儘管家庭參與意 願的表示,可它畢竟僅僅是 死者意願轉達的工具,而不 具有對某個死人身體的任何 所有權。屍體也沒有被視為 社會可以自由支配的家禽或 物品。

也正是依據各國文化的差 異,歐洲委員會生物倫理 道德公約沒有為死後摘取 的意願表示規定統一的標 準,而是讓各國自行立法 制定與其公民相適應的標 準。不管這些立法選擇的 標準是如何的千差萬別, 就像上面分析的兩項法律 那樣,也還是應比較一下 兩者在真正實施過程中的 情況,以及各自對維護人 的基本權利和尊重人的尊 嚴及自主方面所帶來的正 面和負面的結果。

注釋:

1. 指歐洲委員會關於成員國在摘取和移植人體物質上立法協調的決議 (78) 29;歐洲委員會關於移植和人體物質交換的建議 (79) 5;歐 洲議會聯盟關於禁止器官移植貿易的Schwartzenberg報告和有關A3— 0074/93號的決議,國際衛生組織和世界醫生公會的建議等。

2. 這一方面請閱葡萄牙道德生命科學國家委員會有關死亡標準 (10/ CNECV/95)之意見書。

3. 我們不得不指出,儘管兩項法律都對人體器官的摘取和移植作了規定, 但第2/96號法律最終還是把對人體器官移植的上訴列入其中。

4. 這裡指第12/93號法律中的強制性保險,而在第2/96號法律中對醫院所承 擔的責任規定更加清楚,但不強迫這類機構履行上述保險。

5. 指上面已經提及的歐洲議會聯盟有關禁止移植器官貿易的決議。

6. 本文作者的著作《論器官和組織移植之爭議》,Broteria出版,137 (1993),第526頁。

7. 參閱法國最近關於人體部份和器官的捐贈及應用、醫療、繁育和產前檢 查的法例 (1994年7月29日第94654號法律),明確指出接受者應具有 “ (......) 父親或母親、兒子或女兒、兄弟或姐妹的身份...”,但在 緊急情況下允許捐贈者可以是配偶。

8. 歐洲委員會——人體器官移植之議定書草案,1994年。

9. 馬利亞.保拉.里貝羅.德.法利亞的著作《移植之刑法》,葡萄牙 天主教教會大學——1995年出版,第321頁起。

10. 馬達萊娜.利馬的著作《移植的刑事和法律之重要性方面的幾個問題 》,Almeida出版,第90頁起。

11. 參閱葡萄牙倫理道德生命科學全國委員會之意見書 (1/CEN/92) 關於器 官和組織移植部份,“ (......) 對未成年人捐獻者之摘取只允許在 下列情況下進行:可再生更新之組織;接受者為兄弟姐妹;捐贈者 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知;應有正式任命的專家委員會批准;在任何情 況下都應尊重未成年人的拒絕”。

12. 在這方面參閱已提及的馬利亞.保拉.里貝羅.德.法利亞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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